作为出资的劳务具有哪些特点?
作为出资的劳务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劳务与有形财产相比,不以实物形态出现,而表现为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此其价值难以确定。其次,劳务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其作用的实现易受个人主观因素和环境的影响,且具有不可转让性,故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再次,劳务的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决定了其评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兑现和清算、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障碍。
在普通合伙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中,劳务一般可用于出资。由于普通合伙人和股东对合伙债务和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其出资不一定必须具有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换性,可以劳务、信用和单纯不作为出资。正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和股东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使本不能作为偿债的出资成为可能,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商业风险。
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相当部分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客观上就要求股东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和可兑现性。劳务的专属性和不确定性难以满足要求,“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进而成为公司的财产”。
可见,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司成立之初,它既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所具有的较大的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它又难以实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劳务出资与劳务合同具有哪些区别?
首先,是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在因劳务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其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劳务提供者没有多大的自主性,对公司的事务基本上是没有发言权的,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一方总是处于被动地位,是经济上的弱者;在劳务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中,劳务出资者是股东之一,是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事务,与其他股东一样有决定权,而且能以劳务出资者,一般都是具有公司经营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技能,往往是股东中核心或者是举足轻重的角色,其在面对公司的受雇人时是以老板的身份出现的,法律地位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其次,是风险承担不同。在劳务合同中一般都确定了受雇人的待遇与劳动条件,无论公司盈亏,公司都有义务支付相应报酬,而在因劳务出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劳务出资人的报酬往往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基本生活费,这是无风险的维持出资人基本生活条件所必须的费用,一般数量都比较少;另一部分,是按所持股份分取公司红利,这往往是劳务出资者的主要收入。因此,劳务出资者的所得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拴在一起的。而且,在因雇佣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一般都有合同期限的限制,合同期满,受雇人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自由选择是否脱离公司;但劳务出资人在出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如果公司经营不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往往不易转让,有被锁定于公司的风险。
再次,责任承担不同。雇佣合同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受法律保护。受雇人在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后,不对任何第三人负责。在因出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出资人往往要承担以下几种责任:一是因劳务出资换取公司股份,在很多国家是不为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的强行限制,往往以其他合法行为做掩盖迂回达成劳务出资的目的,如借垫、赠与等,在公司经营不利时,股东之间往往因出资形成纠纷。这时劳务出资者有被其他股东追索可能。现实生活中,不少案件就是因股东间最后反悔为规避劳务出资的法律障碍而设计的各种措施提起的。二是当其他股东出资不足时,劳务出资者也要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律强行规定的,无法以出资协议予以事先排除的。三是当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股东责任时,劳务出资者可能因不受法律保护而被债权人认定为虚假出资,首先要求其负责清偿。